关于徐某敲诈勒索案的法律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陪审员:
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徐宗波律师受徐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徐某同意后,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意见如下: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的行为必须“两个当场”,即:在当场实施暴力的同时,还必须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并不限于当场索取财物,既可以当场索取少许财物,也可以以其他手段威胁或要挟被害人,通过亲友及其家人,当时送钱或者以后送钱。具体到本案,因受害人赵某没钱,徐某等人想出要其父亲送钱来,他们并没有当场劫取财物,故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二、是否具有“事出有因”也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情节区别。
敲诈勒索罪中,具有“事出有因”的法律特征,这个“因”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构的,总之是有“前因”关联的。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不需编造任何理由或借口,直接劫取财物。本案事出有因,犯罪嫌疑人徐某与受害人赵某案发前在某厂上班时认识,还是老乡,因为受害人赵某答应请犯罪嫌疑人徐某吃饭非但没请,还不接电话,犯罪嫌疑人徐某觉得有气(见徐某笔录第2页),案发那天无意间遇到受害人赵某,上前问请客吃饭的事情,借这个机会敲诈一下(见徐某第一次笔录第4页第一行),这一点与同案犯殷某的口供也吻合,殷某称“徐某跟我讲之前让这名黄头发男子给自己做什么事情,这名黄头发男子竟然跑掉了,徐某非常生气,今天刚好再网吧碰到他,徐某的意思准备喝我一起为这件事情为理由跟这名男子搞点钱花花”(见殷某笔录第3页第7行至第10行),他们不是直接为了劫取受害人财物,这一点显然与抢劫罪不同。
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罪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或强制,如捆绑。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承认对受害人赵某打了几拳(见徐某笔录第三页第6行),对于持刀威胁以及用砖拍打的情节只是受害人赵某在口供中陈述。同案犯殷某在笔录中承认对受害人赵某拳打脚踢,从地上捡了块水泥砸在他背上(见殷某笔录第三页第13行到第14行),对于持刀情节也不承认。受害人赵某一人供述的案情与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出入,仅凭受害人赵某的一面之词不能就此认定案发时达到了抢劫的暴力程度。
四、将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定性为抢劫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的行为只是想敲诈,一旦将其定性为“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一重罪——抢劫罪的话,量刑明显偏重,这和常见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抢劫行为不一样,定性为抢劫,与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五、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受害人赵某表示对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愿意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附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只是想勒索;暴力程度轻微,并没有当场财物,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请求贵院从轻、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