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尊敬的公诉人员:
我是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徐宗波,现接受本案被告金某的委托,受本所指派担任金某的辩护人,现出庭参加本次庭审。庭审前,我屡次会见本案被告人金某,也详细阅读了本案所涉及的所有证据材料,尤其是 本案中所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现本辩护人郑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和公诉机关能充分地予以考虑。
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罪名上的认定,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性质上的认定有较大的异议。具体本辩护人分述如下:
1、从犯罪的主观恶意来说,被告人金某刚满18周岁,对毒品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贩毒本身的行为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受别人指使,未起意、未出资。从以上方面考虑,其贩毒行为的主观恶意极小。
2、 从犯罪情节、犯罪手段上来说,被告人金某在此次贩毒行为中,既非主动联系上家,也不是联系下家,只是在“小辉”的指示下,按其指使去送货,系单纯的送货行为,只是一个“马仔”,其犯罪情节、犯罪手段极其轻微。
3、 从社会危害程度上来说,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看,一、其前四次指控,具体涉及的数量极少,即分别2克、3克、2克、2克。第五次,贩毒数量虽然多达12.4克,但这次交易完全是公安机关的控制性交易,所以该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进一步降低。二、犯罪期限较短,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看,被告人金某从参与贩毒到最后案发,仅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时间跨度比较短。三、被告人金某贩毒行为,仅针对固定的的相对人,即“小天”。综上,被告人金某的贩毒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根据公安部的会议纪要,属较短时间内的偶发性犯罪。所以,对此事实,希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4、 毒品案件是一种故意犯罪的行为,也是一种可以牟取暴利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和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小辉”曾经给本案被告人金某生活费,金某对此款项也是视为同乡之间的经济支持,另二人也曾经是工友,对其提出的送货要求,也难以拒绝。另,双方之间,对贩毒的利益也未曾进行约定,被告人金硕也未实际参与分配。虽然其行为协助了“小辉”的贩毒行为,但由于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纯属胁从。虽然应认定为共犯,但其犯罪地位和作用是极低的,这与传统的从犯也是有区别的,其主观恶性非常小。
5、 关于明知家中藏有毒品的理解,即指控意见的第五笔,这笔毒品的数量相对比较大,本案中,此笔毒品由“小辉”购得,未得到金硕的许可,即将毒品放在其住处,从犯罪动机上看,有转嫁罪责,使金某面临最大的法律风险,其行为属于事先私自藏匿,金某后来才知道,金某在此过程中是被动的接受,与主动积极参与购买、藏匿、持有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在定罪量刑上,对此转嫁风险之行为必须予以区别对待,不能以数量简单量刑。从事实上,该笔毒品只能是金某间接放任,而非直接主动的,而毒品犯罪是一种直接故意之行为,因此这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这笔毒品计入到金硕犯罪数量是不公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6、 虽金某对每一笔犯罪事实都承认,但交易次数、数量、时间上均记忆模糊,尤其是短时间内的记忆会产生交叉,这些犯罪事实存在疑点,不应单纯以犯罪次数来量刑,望合议庭在量刑过程中予以考虑。
7、 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检举揭发,并及时供述其上家“小辉”,及时进行辨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小辉”,即“邱某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归案后金某如实供述,无翻供、悔供现象,认罪态度较好,无毒品犯罪前科,属于初次涉及毒品犯罪,也是此次毒品犯罪中得从犯,刚刚满18周岁,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刚成年人既要惩戒、也要教育。现又因其当庭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故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公诉机关能充分考虑我的意见。
辩护完毕!谢谢!
辩护人:徐宗波
时间:20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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