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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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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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我是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宗波,今做为被告一苏州海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苏州海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昶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我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主体的资格问题。
A,原告单纯以我方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来确认我方当事人与斯坦雷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理由不够充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此案标的受损报案时间为2010年4月8日,出险日期为2010年4月2日,查勘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而我方当事人的情况说明书是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时间上完全不吻合,故从时间上来看,单纯的以我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不足以确认此运输合同关系,另,我方当事人与斯坦雷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因此,情况说明书并不足以证明我方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就是针对此案所涉及的标的物,此项证据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B, 我方当事人在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载明我方接受托运货物的时间、数量、单价、总价(见对方起诉状副本P3)与被告2航空货运单、被告3货物不正常运输单中载明的数量明显不符(见对方起诉状副本P4)。这一组证据也足以证明此笔货物与我方当事人情况说明书中载明的货物并非同一笔货物。
C、原告起诉状副本中提供的货运险现场查看报告也无法证明此笔货物与我方当事人情况说明书中所涉及的货物时同一笔货物。
二、关于原告主体的资格问题。
A、即使是同一笔货物,我方当事人并不认可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按照保险法60条之相关规定,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财产保险、赔偿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责任人有权主张损失、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已经取得相关的权益转让。我方为规避苏州斯坦雷公司可能存在的二次索赔,要求看到原告方取得书面的相关权益的转让书。
三、关于案件本身实体问题。
A、即使是同一笔货物,按照保险法60条之相关规定,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财产保险、赔偿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责任人有权主张损失、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必须满足“被保险人对责任人有权主张损失”,这是有责性的一种体现,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我方以尽到谨慎注意之义务,按照《货物险现场查看报告》,货物受损的原因是在运输途中遭遇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纸箱被水淋、受潮所致,不是因为承运人的责任、我方非过错方。因此,即使是同一笔货物,原告也无权向我方当事人主张损失。
B、关于连带赔偿问题,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但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此种情形并非属连带责任的情形,最多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
C、我方在接受运输苏州斯坦雷电子有限公司货物后,已委托上海昶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运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货物自交付时风险已发生转移,对此,我方也无赔偿之义务。
D、原告在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时,具体损失数额如何产生?原告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赔偿义务?定损、理赔的同时是否有第三方公正机构在场?单纯的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来确定损失,是否存在草率理赔?对此我方当事人对定损、赔偿的过程有知情权,否则,我方对赔偿过程和数额不予认可。
E、原告仅提供预约保险单保单,我方当事人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保单。
望采纳!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宗波
2013年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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