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徐律师代理曹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日前依法做出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3年,得以轻判。本案件,公诉机关先以故意杀人罪提前公诉,后在徐律师努力下,依法改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并得以轻判。以下为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从犯罪动机、犯罪起因分析,根据笔录材料和相关的证据来看, 被告人并未与被害人直接产生冲突,而是同案犯王某某首先与被害人产生冲突,而且是同案犯王某某先动的手。当双方产生冲突时,被告人曹某某曾经阻碍、劝告同案犯王某某,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在与被害人进行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的作案工具毛竹也系同案犯王某某提供的,“毛竹是王某某踢给曹某某的”。被告人曹某某也是基于老乡之间的关系而冲动为之。
二、从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手段、人身危害程度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在双方的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仅打中被害人一下,后就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进一步的伤害。从中看以看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人身危害程度也较轻。
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本案被害人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沈某某先行辱骂被告人,又主动用铁锹准备殴打两被告人,其挑衅行为导致双方发生殴斗事件。显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在量刑时应减轻被告人曹前军的责任。
2、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主观悔罪明显。
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在量刑时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曹某某要求向其家属转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虽然双方在庭前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曹前军的行为表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决心,有利于今后的改造,故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4、本案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感到深深的后悔,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悔罪态度很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曹前军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犯、初犯,易于改造。
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是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四、量刑意见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之范畴,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节制性,在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击打三四仅下之后(仅击中被害人沈某某一次),曹某某立即停止实施伤害行为,显现其主观恶性较浅;
2、被害人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被害人沈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多因一果,且主要原因并非曹某某所为。
综上,虽然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属情节较轻的范畴,但从上述分析来看,曹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具有节制性,同时显现其主观方面恶性较浅,故对其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以体现刑法中罪刑相适用原则。
(二)、本案属于自愿认罪案件;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的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徐宗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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