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苏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收费,根据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出反请求,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本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本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四)咨询、翻译、鉴定、评估、检测、审计等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在提出反提求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的计费标准和办法预交仲裁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计费办法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仲裁的金额为准。当事人在同一仲裁案件中提出两个以上仲裁请求的,应当对不同的仲裁请求分别进行审查,合并计算争议金额。当事人增加请求仲裁金额的,以增加后请求仲裁的金额为准。
当事人对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交的仲裁费金额。当事人对争议金额在受理后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重新核定预交的仲裁费金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核准,可以缓交,缓交期限为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
第七条 仲裁费用由仲裁业务部根据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方法计算,并填制“苏州仲裁委员会交费通知单”(以下称“交费通知单”)交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交费通知单”后,应在三日内交费,逾期未交,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或放弃增加请求、反请求。具体交费方法:当事人以现金交费,原则上持“交费通知单”到财务行政部换开“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到本会开户银行交费,再凭盖有银行收讫业务章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到财务行政部换取收据;当事人以银行支票转帐方式交费的,持“交费通知单”及支票直接向财务行政部缴交;当事人以汇票、电汇等其他转帐方式交费的,应以本会财务行政部确认收妥为准。
第八条 仲裁费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金额。
第九条 经司法监督发回重新仲裁或者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案件,本会不再另行收取仲裁费。
仲裁庭依法对已经裁决的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本会不再收费。
第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尚未开庭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已开庭审理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会收取仲裁案件的仲裁费,应当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定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计费办法
仲裁案件受理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受理费(人民币)
1000 元及以下的部分 70 元
1001 至 50000 元的部分 按 4.5% 交纳
50001 至 100000 元的部分 按 3.5% 交纳
100001 至 200000 元的部分 按 2.5% 交纳
200001 至 500000 元的部分 按 1.5% 交纳
500001 至 1000000 元的部分 按 0.7% 交纳
1000001 元以上的部分 按 0.4% 交纳
仲裁案件处理费
常规处理费,按照该个案仲裁案件受理费金额的 25% 收取。
特殊处理费,凡涉及鉴定、检测、评估、审计、翻译、异地调查等费用,按照实际支出金额另行收取。
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最低收取标准为人民币 800 元。
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原则上不得减免。特殊案件,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办理案件实际投入工作量的多少来确定收取或退回仲裁费用的具体额度